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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發布《不良資產信息披露行業標準規范》等五項規范的公告

關于發布《不良資產信息披露行業標準規范》等五項規范的公告

韓永利 2020-8-26摘自北京金融資產交易所網站

鑒于我國不良資產交易尚未形成統一的信息披露標準,市場信息不對稱程度高,阻礙了交易效率的進一步提高。依托在金融權益類業務方面的豐富積累和服務經驗,北金所致力于構建規范化、標準化的不良資產交易信息披露平臺,以提高市場交易信息的透明度。北金所與市場機構合作,制定了不良資產信息披露標準規范,特此發布,供市場成員參考使用。

不良資產交易基本信息描述規范

一、引言

本規范的目的是建立中國不良資產交易用語的基本信息,及形成不良資產交易市場參與人之間及不良資產交易市場參與人與其他行業間溝通交流的基本信息規范,解決因缺乏基本信息規范引起的歧義和誤解問題,推進不良資產用語的規范化。

本規范在制定過程中充分考慮到部分基本信息具有不確定性,短期內難以統一和規范,故本規范暫不納入,留待以后在規范維護時補充和修訂

二、適用范圍

本規范描述了不良資產基礎的通用的基本信息。

本規范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不良資產作為標的的交易領域。

三、基本信息(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規范。

(一)資產基本信息

1.金融企業

依法設立的持有金融業務許可證的各類金融企業。

1.1商業銀行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

1.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經國務院決定設立的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管理和處置因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1.3地方資產管理公司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或授權的,符合開展不良資產批量收購、處置業務的資質認可條件的資產管理或經營公司。

2.不良資產

指經營中形成、通過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貸資產和非信貸資產,如不良債權、股權和實物類資產等。

(二)交易基本信息

3.不良資產交易

不良資產交易雙方及其專業服務機構對不良資產開展的資產交易前期調查、資產交易方式選擇、資產定價、資產交易方案制定、審核審批和執行等各項活動。

4.標的名稱

4.1單戶不良金融資產

以債務人所在城市、債務人名稱和債權類別組合命名的資產。

4.2不良金融資產包

由多戶不良資產共同組成的資產包,以其中的核心、重點不良債權為主、輔以資產包的總計筆數以及債權類別組合命名的資產。

4.3司法文書項下權益

取得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以該法律文書文號、文書名稱及該文書項下權益命名的資產。

4.4 債權文件項下權益

債權人合法持有的權屬證明文件項下記載的對債務人享有的權益,以該權屬證明文件名稱及文件名稱項下權益命名的資產。

5.債權總額

債權人根據債權權屬證明文件有權獲得的本金和利息,及依據權屬證明文件有權獲得的復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依金融業務用語適用)等權益的合計金額

6.本金

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或債權權屬證明文件中記載的主債權。

7.利息

債權人依據債權權屬證明文件的約定就借款本金有權獲得的資金收益。

8.結息日

債權人依據債權權屬證明文件記載的利息結算約定確定的結算期間利息的日期。

9.交易基準日

債權基準日指轉讓方確定的計算標的債權賬面本金及利息余額的截止日。

股權交易基準日指轉讓方確定的計算標的股權價值的截止日。

實物資產交易基準日指轉讓方確定的計算標的實物資產價值的截止日。

10.成交日

轉讓方與投資方簽署不良資產交易合同之日,或交易所向轉讓方、投資方發出交易結果通知之日。

11.權利轉移日

指轉讓方按照不良資產交易合同的約定將債權及所附權益轉移至投資方之日。

12.通知日

指轉讓方就不良資產交易合同項下的標的債權整體轉讓事宜,向債務人及擔保人發出通知之日。

13.過渡期

自成交日(不含本日)起至權利轉移日止的期間。

14.企業債務人名稱

債務人在國家或各注冊地市場監督管理機構登記的營業執照上記載的名稱。

15.營業執照即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

依法設立的登記部門按照國家標準GB321002015《法人和其他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編碼規則》頒發的營業執照。

16.所屬行業

2017年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 47542017)標準規定的行業分類。

17.注冊地址

營業執照上記載的注冊地址。

18.經營性質

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關于印發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的通知》標準規定的經營性質。

19.經營范圍

營業執照及在管理部門登記的公司章程上記載的經營范圍。

20.法定代表人

營業執照及在管理部門登記的文件上記載的法定代表人姓名。

21.自然人債務人姓名

債務人在其國籍國取得的合法身份證明文件上記載的姓名。

22.自然人戶籍所在地

自然人合法身份證明文件上記載的住所地址。

23.擔保

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依法設定的保障其債權實現的方式。

231 保證

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

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23.1.1保證合同

保證人與債權人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

23.1.2保證人名稱

保證合同上記載的保證人名稱。

23.1.3保證責任

擔保法規定的保證人應承擔的一般保證責任或連帶責任保證責任。

24.擔保物

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用于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清償的特定物或者權利,包括抵押物和質物。

24.1抵押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法律規定的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

24.1.1抵押人名稱

抵押合同上記載的抵押人名稱。

24.1.2抵押權人名稱

抵押合同上記載的抵押權人名稱。

24.1.3抵押合同

抵押人與債權人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

24.1.4抵押物

由債務人或第三人以不轉移占有方式而提供的,用于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清償的特定物。

24.1.5抵押物名稱

抵押合同上記載的抵押物名稱。

24.1.6抵押登記證號

依法設立的抵押登記管理部門出具的登記文件證號。

24.1.7抵押登記管理部門

依法設立的抵押登記管理部門。

24.1.8抵押權順位

抵押登記證明文件上記載的抵押權利順序。

24.1.9抵押擔保范圍

抵押合同約定的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

24.1.10抵押物價值

抵押登記證明文件上記載的抵押物價值。

25.質押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權利憑證移交債權人/質權人占有,或將權利在質權登記管理部門登記,將該動產/權利出質作為債權的擔保。

25.1出質人

質押合同上記載的出質人名稱。

25.2質權人

質押合同上記載的質權人名稱。

25.3質押合同

出質人與質權人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

25.4質物

由債務人或第三人以轉移占有方式而提供的,用于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清償的特定物或權利。

25.5質物名稱

質押合同及出質人向債權人/質權人移交的權利憑證上記載的質押物名稱。

25.6質押登記證號

依法設立的質押登記管理部門出具的登記文件證號。

25.7質押登記部門

受理質押登記的登記管理部門。

25.8應收賬款質押權登記順位

質押登記證明文件上記載的應收賬款質押權利順序。

25.9質押擔保范圍

質押合同約定的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

25.10質押價值

質押合同或質押登記證明文件上記載的質押物價值。

26.貸款五級分類:

26.1正常:借款人能夠履行合同,沒有足夠理由懷疑貸款本息不能按時足額償還。

26.2關注:盡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償還貸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對償還產生不利影響的因素;或者貸款發生逾期。

26.3次級: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出現明顯問題,完全依靠其正常營業收入無法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即使執行擔保,也可能會造成一定損失;或者貸款逾期超過90日。

26.4可疑:借款人無法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即使執行擔保,也肯定要造成較大損失;或者貸款逾期超過270日。

26.5損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無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極少部分;或者貸款逾期超過360日。

(三)交易專業信息

27.金融資產交易所

經有權機構依法批準成立,依法接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管理,通過交易場所清理整頓工作并獲得監管部門頒發的相關證明文件,具有從事金融資產交易業務相關授權的金融資產交易場所

28.非公開交易

在具有不良資產交易資質的金融資產交易場所組織下,轉讓方按照其指定的交易系統或者按照其交易規則規定的其他非公開交易方式,按照交易組織程序與投資人進行的交易

29.定向交易

在具有不良資產交易資質的金融資產交易場所組織下,通過公開或者非公開的方式,轉讓方按照交易組織程序與特定投資人進行的交易。

30.有保留價交易

轉讓方對擬轉讓標的資產設定的保留價格,該保留價格不公布,投資人報價未達到轉讓方設定的保留價,交易不成交;投資人報價等于或者高于轉讓方設定的保留價,交易成交。

31.網絡動態報價交易

交易項目轉讓信息一經發布,具有不良資產交易資質的金融資產交易場所即在指定的網絡競價系統組織競價,動態報價交易由自由競價期和限時競價期組成。自由競價期自資產轉讓信息在交易所指定系統發布之日起計算,期限一般不少于5個工作日。自由競價期結束即進入限時競價期。限時競價期有限時競價周期組成,每個限時競價周期一般不少于3分鐘。

32.網絡競價交易

交易項目信息披露期滿,產生兩個或兩個以上獲得參與競價交易資格的競買人,由具有不良資產交易資質的金融資產交易場所依據其場內交易規則的相關規定,組織競買人通過其指定的網絡競價系統競爭交易標的的交易行為。

33.市場詢價交易

交易雙方通過具有不良資產交易資質的金融資產交易場所指定的交易系統自行協商確定交易價格以及其他交易要素。交易一方通過交易系統收到交易對手方的交易申請后,可選擇確認或拒絕,確認后雙方達成交易的交易行為。

34.招投標交易

以招標公告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標,或者向三個以上具備投資標的資產的能力、資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出投標邀請書,經過投標、開標、評標,確定最終中標投資方的交易。

35.拍賣

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

36.密封函報價交易

在具有不良資產交易資質的金融資產交易場所的組織下,轉讓方對擬轉讓標的資產設定保留價,各投資人向交易所遞交寫明收購價格或包括收購價格及相關交易條件的密封函,在交易所的見證下,確定收購價格最高者或者包括收購價格及相關交易條件最符合轉讓方意愿者成為投資方的交易

37.不得購買不良資產人員

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干警、轉讓方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債務人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交易工作的律師、會計師、評估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

不良資產交易中介服務機構盡職調查規范

第一條 為提高不良資產交易信息披露質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進一步完善中介服務機構不良資產交易盡職調查服務的行為,根據《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指引》(銀監發[2005]72號)《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財金[2008]85號)《金融企業不良資產批量轉讓管理辦法》(財金[2012]6號)等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所稱的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為不良資產交易業務提供盡職調查服務的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專業咨詢機構等專業服務機構。

第三條 本規范所稱的盡職調查,是指中介服務機構遵循勤勉盡責、誠實信用原則,通過有效方法和步驟對標的資產進行充分調查,掌握標的資產的債權債務存續狀態、權屬狀況、資產質量基礎上,形成關于不良資產交易的結論性意見的行為。

第四條 中介服務機構應建立、健全相關盡職調查制度,確保轉讓方或投資人能夠充分了解相關法律、法規、相關業務規則及其所應承擔的風險和責任,保障接受中介服務的轉讓方或投資人獲得全面、真實、準確、客觀的盡職調查專業意見。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在充分盡職調查的基礎上,出具法律意見書。法律意見書應包括對交易標的、交易程序、交易相關文件的合法性意見,以及對重大法律事項和潛在法律風險的意見。

第六條 資產評估機構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和中國資產評估準則的相關規定對交易標的進行資產評估或資產價值分析,并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或資產價值分析報告。

第七條 專業咨詢機構應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對不良資產交易中涉及的盡職調查估值、資產重組、交易結構設計、稅務籌劃等各個環節根據轉讓方或者投資人的委托提供專業服務,并出具專業咨詢意見書。咨詢意見書包括盡職調查及估值報告、重組方案咨詢報告、交易方案咨詢報告、稅務籌劃咨詢報告等。

第八條 中介服務機構為不良資產交易的轉讓方、投資人提供不良資產盡職調查服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行業自律組織的執業規范,堅持客觀、公正、誠實、守信的原則,勤勉盡責,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獨立進行分析或估算并形成專業意見。

第九條 中介機構從業人員如擔任標的資產的債務人、轉讓方、投資人等相關方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存在其他情形足以影響其獨立性的,該從業人員應回避。

第十條 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盡職調查服務,應與接受服務的轉讓方或投資人在業務協議中明確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中介服務機構盡職調查應組建專業團隊,確定團隊成員,明確成員分工,并根據項目需要決定是否聘請其他專業中介機構協助開展盡職調查工作。

第十二條 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盡職調查服務,應安排足夠的時間,執行必要的工作程序,確保全面、真實、準確、客觀地開展盡職調查工作。

第十三條 中介服務機構可根據標的資產情況采用全面調查或抽樣調查的方式進行調查。抽樣調查可按照資產類型、資產涉及資金多少、有無抵押物、有無抵債資產等確定抽樣標準,符合抽樣標準的項目都應納入重點調查范圍。

第十四條 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必要的核查和驗證。

第十五條 中介服務機構開展盡職調查應遵循各專業服務機構所在行業關于工作程序的相關規定,不良資產的現場盡職調查工作應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實質性工作手段:查閱、核查驗證等。

第十六條 查閱的主要渠道包括:

(一)由標的資產相關方提供的資料;

(二)通過銀行信貸登記咨詢系統或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獲得相關資料(如適用);

(三)通過公開信息披露媒體、互聯網及其他可靠渠道搜集相關資料。

第十七條 查閱的主要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債權資料,主要調查標的資產債務人/擔保人主體資格、經營狀況、資產負債狀況及主債權的效力、保證效力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資料:

1.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展期合同;

2.放款憑證;

3.還款、付息證明;

4.債務人/擔保人及其股東主體資格證明文件、相關情況(包括工商注冊信息、股東信息等);

5.債權催收通知;

6.其他證明標的權屬的材料。

(二)抵質押物資料,主要調查資產權屬、資產存續及使用情況、資產權利負擔情況、抵質押效力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資料:

1.抵質押物權屬證明文件;

2.抵質押合同;

3.抵質押登記信息;

4.抵質押物的租賃合同或其他相關法律文件等。

(三)訴訟材料,主要調查訴訟請求是否合理、案涉債權能否被受案法院支持、上訴期限、申請執行期間情況、被告及被執行人情況、相關訴訟或執行的進展情況、抵押資產的查封情況、被查封資產的其他查封情況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1.訴訟文書、相關證據材料;

2.立案證明;

3.法院判決書、裁定書、仲裁裁定;

4.執行通知書、執行裁定書;

5.其他相關法律文書。

第十八條 中介服務機構中應對取得的不良資產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于權屬證明資料、財務報表、會計憑證、價格信息以及相關的專業報告等,進行核查驗證。

第十九條 核查驗證的實施方式通常包括觀察、詢問、書面審查、實地調查、查詢、函證、復核等。

第二十條 中介服務機構應對標的資產進行分析,合理安排到標的資產相關的主要生產場地或建設工地等場地進行實地調查。實地調查包括對債務人及擔保人經營狀況、資產負債狀況、還款、代償能力及還款、代償意愿的調查,還包括對抵質押物的權屬狀況、存續狀況、使用狀況、變現價值等的調查。

第二十一條 盡職調查報告應形成結論性意見,內容主要包括:標的資產是否可以交易,交易行為是否符合適用法律法規及交易規則,是否存在影響或可能影響標的資產交易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中介服務機構出具的專業報告應符合事實,相關表述應清晰準確,結論性意見應有明確依據。報告應充分揭示風險,不得對尚未采取的措施或尚未發生的事實情況進行肯定性描述。

第二十三條 盡職調查報告應有相關執業資質人員簽字,并加蓋中介服務機構公章,且不得有不合理的用途限制。

第二十四條 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歸類整理盡職調查過程中形成的工作記錄和獲取的基礎資料,形成記錄清晰的工作底稿。工作底稿至少應保存5年,法律、法規、監管機構另有規定的應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其在執業過程中獲知的與其服務的不良資產交易相關的內幕信息,應予以保密,不得利用內幕信息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六條 中介服務機構不應有以下行為:

(一)超出自身能力或采取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二)與轉讓方、投資人、債務人或其利益相關機構、人員之間有不當利益約定;

(三)以不正當方式提供中介服務;

(四)對不確定事項做出承諾;

(五)其他不正當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本規范由北京金融資產交易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范自公布之日起供市場成員使用施行。 上一篇:基金基本知識 下一篇:河北出臺治理餐飲浪費省級地方性法規